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上訴人乙○○
壬○○己○○戊○○癸○○丁○○庚○○丙○○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列時間受僱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任職期間,每月除薪資外,如輪值大、小夜班,均領有屬於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惟其等退休時,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分別短少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不因員工本薪高低、工作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其次,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工作常態,並非額外加班,故夜點費應為公司恩給而非勞務對價。又公司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即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及公役(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嗣公司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乃自民國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最後於77年全面施行,上訴人規定勞工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薪資,關於夜間工作之辛勞及勞務付出,已反映在薪資中,夜點費係從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僅隨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修正時,就經常性給與部分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足見立法者不認夜點費當然具工資性質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之
員工,按月計酬,24小時三班制輪班,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工作性質皆同。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上訴人均會另給與小夜班夜點費150元、大夜班夜點費300元。又值班時若有延長工作時間,上訴人則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有薪資明細乙份為證(見原審卷1第23-108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日期到職、退休,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前或以後之工作年資折算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㈠按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一般工資中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然在認定是否為工資性質時,仍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
㈡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從事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
業,採常態輪班制,夜點費係上訴人針對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小夜班(即工作時間在晚上12時以前)為每日150元,大夜班(即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時)為每日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稱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不因員工本薪高低、工作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輪值大、小夜班本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並非偶而為之,夜點費係針對實際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
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被上訴人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對於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已反映在薪資中,故系爭夜點費乃公司之恩給而非勞務對價云云,然勞工於夜間工作,對於生活及健康均有不利之影響,上訴人對夜間值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給付,並無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因係夜間工作之特殊性而對勞工增加之給付,本質上即具有「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縱另有加班費,亦難因此認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屬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公司發放夜點費源自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
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及公役(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嗣公司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乃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最後於77年全面施行,上訴人公司規定勞工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見夜間工作之辛勞及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且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觀之,系爭夜點費係從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云云,提出台灣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38年1月24日、38年2月26日簽呈、41年12月2日、42年7月27日、經濟部42年7月18日令、49年12月13日訂定之「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1年2月19日修正「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9年2月1日訂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77年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79年7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6-46頁、原審卷2第35、37頁)。然查,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夜點費確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惟夜點費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何況,上訴人曾研擬將夜點費正名為輪班津貼,此觀上訴人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記載:「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一一○元…,大夜班人員發給大夜班夜點費二二○元」等語足憑(見原審卷2第102頁),足見上訴人亦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僅給與被上訴人購買夜點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雖上訴人稱前述提案遭經濟部所否決,並提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6年4月9日經國三字第0960004924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其內容記載「二、本案貴公司擬將原為計入平均工資之『夜點費』直接改名稱為『輪班津貼』,並逕擬將之計入平均工資,審視此舉,僅係將名稱改變,具點心費性質之內容未有實質調整,即要求計入平均工資,並非妥適。不論『夜點費』或改名為『輪班津貼』,究其原意自始係以食物供給,乃係名符其實福利事項,於後雖演變以金錢供給,然仍不離福利事項之本質」,然此屬該行政機關對於「夜點費」之解釋性函示,對於法院本無拘束力,亦無法改變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何況依上訴人所提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三)號函說明欄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佰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79年7月20日(79)油人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一則記載「本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誤餐費、夜點費均隨薪資調整比率而調高…」(見原審卷2第37、35頁),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修正時,就經常
性給與部分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亦闡明:「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立法者不認夜點費當然具工資性質,勞基法施行細則刪除「夜點費」之目的在防免部分不法雇主「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並無使名實相符的夜點費轉而成為法定工資項目之意云云。經查,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僅稱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者,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非全盤否認「夜點費」為工資之可能性,就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乙節,仍應個案認定,此觀同一函示後段說明甚明。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規定刪除之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本件夜點費自不能因其給與之名稱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之「夜點費」名稱相同,而影響其屬工資之本質。
㈥綜合上情,系爭夜點費應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
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其差額分別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退休金差額,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