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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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45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216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佩瑜 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對面之路旁,拾獲乙○○所遺失之LG廠牌KF3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事後業由乙○○領回),並未歸還乙○○或送請警察單位處理,即當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易持有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等各1份及相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素行良好,未有任何不良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以茲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珮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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