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司他字第15號原告 余慕蘭 被告 曾其文 被告 吳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余慕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被告曾其文、吳宛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其文、吳宛樺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上訴費用係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並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分別徵收。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所載應核定為2,380,755元,則第一審原應繳納裁判費為24,661元,是本院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16,523元[計算式:24,661元×67%=16,523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8,138元[計算式:24,661元×33%=8,138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