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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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道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道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以其使用暱稱為「GTR」之帳號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在其個人頁面上,張貼販賣Apple廠牌iPhone11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 呂姿欣 瀏覽該網站網頁得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乃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楊道正聯絡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與楊道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該手機,並依楊道正指示,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千元價金至楊道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楊道正復承前犯意,接續向呂姿欣假稱:要向呂姿欣借1千元,伊才有辦法至南投交付手機云云,致呂姿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楊道正指示,於同年月26日21時13分許,匯款1千元至楊道正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嗣均遭楊道正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姿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姿欣於警偵證述遭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自拍照、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54號卷第19至29、33至4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易手機之同一詐騙事件,先後向告訴人詐騙交易價金及借錢用以前往交付手機,乃係基於1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所為時間相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從重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陸續入監服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不乏有詐欺案件,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我國中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入監所前做臨時工,月平均收入約2萬多元,有欠交通罰款,但金額不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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