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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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司繼 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3號聲請人 卓曾玉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曾煥堂 之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煥堂係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即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第1136號、109年度司繼第14號卷宗查核無訛。惟查,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聲請人到庭亦自陳約於108年10月2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遲至108年2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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