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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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改造仿德國MAUSER廠製八四型口徑八MM之金屬模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期滿,緣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夜市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樹榮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其寄藏保管以德國MAUSER廠製八四型口徑8MM之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5MM之金屬彈頭)一顆,未經許可,即寄藏保管前開槍彈。於同年九月間,甲○○因案執行出監後,於八十九年以後之不詳時間,另將該槍彈以抹布包裹,外面再以塑膠袋包裝,藏放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不知情之友人 陳長慶 (綽號 老見 )住處前之菜園內圍牆邊藏放。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五時許向員警自首供出上情,並隨即前往該處起出該槍彈。
二、案經甲○○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自首,並由該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案發之初警詢時坦承不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在和美分局偵訊室內遭刑事組員警 林彥寬 (原名 林英俍 )以拳頭毆打腹部及手臂等方式刑求,組長則從刑事組拿出一把槍,帶伊到該處菜園說這把槍是伊的,要求配合拍照,該把槍起出時是全新的,且從牆角取出並未掩埋,此與筆錄記載不符,伊經員警解還地檢署時,曾向內勤檢察官陳述遭受刑求即受警員注射毒品,該查扣之槍彈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證人林彥寬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在借提時被告自己在車上供出這把手槍,回到刑事組做完筆錄用完餐後,下午才攜帶相機前往起槍,槍枝是以抹布包著,外面再用塑膠袋包裝,最外面是蓋上屋瓦,被告說槍彈是綽號「樹榮」之友人於八十七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交付的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以證人身份結證,亦為同樣如上之陳述。而共同查獲之警員林彥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借提二天,共二次,當時是發生和美鐘錶行的強盜案,強盜的人是甲○○,之後我們知道是被彰化分局查獲,我們才借提的」,「借提過程中,被告告訴我們說,除了彰化、台南、雲林均有強盜案,另有伊的朋友寄放一把槍給他,他的朋友已過世」,「我們有帶被告到和美分局問筆錄,做筆錄時間已經忘記,做筆錄的時間應以筆錄紀錄為準,做完筆錄就請被告帶我們去他藏槍的地方,我們做筆錄的時候,當時是有一個小組在場,有三個人,當時有 吳寶欽 ,應有在辦公室內,但應該沒有在我們做筆錄的位置上」,「做完筆錄時,我們就請甲○○帶我們到藏槍的地方,我們應該是沒有跟組長請示後續的情形,我們是於回來時候,才跟組長報告的」,「取槍地點於和美鎮,綽號『老見』之家中,其前面的菜園內,裡面有種甘蔗、有部分種菜,旁邊有一口魚池,是由甲○○指引我們到放槍的地方,槍枝放在圍墻旁邊用磚塊、瓦片蓋住,磚塊上有雜草,就如相片上之所在處」,「在借提當中沒有毆打被告或出言恐嚇」,「不可能在借提當中,毆打被告,且注射不明藥物,致使被告神智不清,才配合偵辦,如有毆打,被告可以聲請驗傷」等語。而在和美分局三組擔任組長之吳寶欽到庭結證稱:
「我們一開始偵辦,因甲○○有涉嫌寶島鐘錶行的強盜案,借提回來時,去取槍時,我也知道」,「這部分我不記得,因這案件很久,我沒有辦法詳細記得當時的解還情形。每個分局的規定不一樣,依通常情形,應該是會由警備隊來解還,如當初同仁沒有重要的情形,有可能由小組同仁來解還」,亦同樣堅決否認有刑求,或非法取供之情事。
㈡、被告於員警解還彰化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該手槍係員警栽贓,而員警猶以強令其注射毒品之方式刑求云云,然經當時採集被告尿液(代號為九十保一四七號)送驗之結果並未有任何毒品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彰化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內可證,經提示驗尿報告後,卻又改稱係注射解癮藥物,員警並未強注毒品,前後陳述不一,應該認其指訴不實。而被告嗣又改稱員警係以毆打腹部及手臂之方式刑求,經向台灣彰化看守所函查被告入所後之就醫紀錄結果,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入所後,遲至同年二月二日始有第一次就診紀錄,此稽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四二七號卷附之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彰所戒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診療紀錄表自明(見該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被告辯稱遭員警毆打一節,亦無法證明。
㈢、被告另稱其友人丙○○曾於員警借提時到和美分局探望,當時應有看到林英俍拿著該槍走出去等語,經傳訊證人丙○○則具結證述:當時確有看到一名警察蹲在刑事組門口用一支毛刷在擦槍,然該槍是木頭槍炳,黑色槍管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那時在分局的外面,那時有二、三個警員在那裡,跟我說那把槍是甲○○作案用的槍,就是甲○○被抓時,在他身上所搜到的槍枝」,「說是他被抓時,在他身上搜到的,警員沒有說是當天或是前幾天或何時查到的,警員都沒有說」,「我認識林彥寬,八十九年左右,私底下我的朋友跟他的朋友居中介紹認識的,不是公事上的事情,我不記得是何人說的,但是林彥寬有在現場」,「審判長提示扣案之手槍一支,並不是當天在和美分局刑事組看到的槍枝,因為顏色差太多了,我看到的槍其手把是比較淡的木頭顏色,扣案的這支,是深色鐵製的,兩者差很多,所以我很確定不是同一把槍」,「關於本案,被告說提到栽槍之事,警察從來沒有找過我,也沒有給我壓力」等語。而被告甲○○對於證人丙○○上述證詞,亦供述稱:「我沒有問題。丙○○生活比較單純,他沒有接觸到法院的事情,事情過了那麼久了,他不是故意要說謊,我了解他,我們的生活圈子不同,有部分他是真的忘記了,他並不是說謊」等語,證人丙○○明確表示非其所目睹之槍枝,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復稱若依筆錄所述該槍枝子彈業已藏放四、五年,理當鏽蝕,但起出之槍彈卻無生鏽之痕跡云云,然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親自檢視之結果,該槍管內部已有鏽蝕狀況,槍枝表面則有磨損,金屬部分已無光澤,此經記明勘驗筆錄,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此外並經本院調取扣案之槍枝當庭查看,該槍外表雖無鏽蝕,但槍管確已生繡,外表亦無光澤。 退萬步 言縱令起獲之初未有嚴重鏽蝕為真,惟員警林彥寬已陳明,因該槍彈係以抹布包裹,外面再以塑膠袋等多層包裝等情明確,如此,槍彈未嚴重鏽蝕亦屬可能,被告之陳述實有避重就輕之情。且由取出現場照片所示,在陳放該槍枝磚造圍牆上,左右附近均雜草叢生,唯獨取槍處之磚造圍牆上,尚有泥土灰之新痕跡,可見該槍係在該處取出。
㈤、又本件在移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曾對被告實施測謊,其結果為:「甲○○稱:一、系爭之PPK槍、彈非其所有;二、其未將系爭之槍、彈放置陳長慶處;三、系爭之槍、彈係林英俍放置菜園。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於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內可證(參見該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
㈥、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一、送鑑之PPK八釐米手槍一枝(函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德國MAUSER廠製84型口徑8MM之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5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即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彰化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內可稽。
末查,被告先是供稱:被刑求才配合供出寄藏槍枝,後又辯稱:係因被注射毒品,才配合供出寄藏槍枝,最後於本院辯論時又改稱:被借提多次,感覺很煩,才配合供出寄藏槍枝,查被告因強盜案,先前係被彰化分局借提,並非由和美分局借提,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最後於審理時審判長問:「當時為何願意配合警察栽槍?」,被告稱:「那是吳寶欽的意思,因為我就是已經有被查獲一把槍,而那把槍的確是我的,我當時想一把、二把的刑期都差不多」,審判長又問:「當時既然願意配合警察栽槍,為何還要在法院翻供?」,被告稱:「愈來愈想不開,那時我一些朋友,陸續被抓進看守所,我們都關在同一個工廠裡面,大家都說原來很多人都被栽槍過,所以我們才說我們要將所有的事情說出來」,「他們是有翻案,但是沒有成功」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就為何同意配合警方偵辦,所陳述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更有證人林彥寬、吳寶欽、丙○○、陳長慶、 陳易鴻陳李瑞洪彩鸞 、乙○○之證述,可資參酌,臺灣彰化看守所被告接見登記表、現場照片十一張、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00)0000000號電話客戶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可資參考。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意旨)。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次修正變更,其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該條例,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刪除,並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四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法定刑修正前後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僅係法條順序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有證人及警員林彥寬到庭結證稱:「本來強盜案是我們知道,繼續追查的,但是這把槍是他主動供出的,所以當天他帶我們去查獲。在我們查獲之前,我們不知道有這把槍枝。我們借提只是查強盜案」等語,足證被告係在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爭中地方法院檢察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與前開自首之減刑規定,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仿德國MAUSER廠製八四型口徑八MM之金屬模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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