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9月確定後,合併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8月8日以法矯字第0950029045號函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有拘役50日待執行)。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95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卷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依上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該案件裁判之法院,故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有誤,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