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紅色存錢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淑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942元,而其中之4,192元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呂淑君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50元及紅色存錢筒1個未據扣案,且現金750元部分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行竊所得剩餘之現金4,192元,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張淑勤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勤為呂淑君之表妹;緣張淑勤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3時許,至呂淑君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趁呂淑君整理小孩子衣服之際,在該處3樓客廳電視櫃下方,徒手竊取呂淑君所有而內含新臺幣4942元紙幣及硬幣之紅色存錢筒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呂淑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淑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君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淑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舒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