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劍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高劍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高劍池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因所居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公寓水塔馬達修繕費用分攤問題,與該公寓2樓住戶 馮金 上發生爭執,而持斧頭敲擊 馮金上 住處鐵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馮金上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及該分局轄下派出所員警 陳致暉 、 林思齊 、 徐家寶 、 柯人傑 、 鐘明旭 、 何鴻文 、 柯証元 、 陳開岸 、 黃建源 、 余昭宏 、 吳康 、 陳冠羽 、 莊翔植 、 吳祥賓 、 沈佩茹 等15人前往處理。詎高劍池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在該等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抵達其上址5樓住處,並表明係前來處理報案糾紛時,竟手持斧頭1支,對到場員警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漢奸、走狗、賣國賊」、「神經病」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員警雖要求高劍池冷靜、將斧頭放下,高劍池仍接續以前開穢語辱罵員警,經雙方對峙片刻後,高劍池持上開斧頭,移動至其上址公寓附近即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121巷7弄之樟林公園,上開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嗣後到場支援之員警 陳岳宏 等人,為預防高劍池持斧所生危害,亦移動至該公園並持續要求高劍池放下斧頭,高劍池竟右手舉起前開斧頭逼近員警陳岳宏,員警陳致暉為避免員警陳岳宏遭砍擊,遂朝高劍池身體丟擲花盆,高劍池旋轉身持斧朝員警陳致暉頭部揮砍,幸陳致暉及時閃避而未擊中,高劍池再以肢體推擠、對抗欲將其逮捕之員警陳致暉,致陳致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前開方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施強暴。嗣經員警將高劍池以現行犯逮捕制伏,並扣得其所有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用之斧頭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員警陳致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致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復證人陳致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在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高劍池之對質詰問權,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具證據適格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本案搜索扣押程序:㈠被告雖主張:員警實施本案搜索扣押,並無搜索票,沒有經
過被告同意,為非法搜索,本案相關扣案物及搜索扣押筆錄,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有辱罵、持斧攻擊員警之行為,嗣經員警當場壓制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岳宏、陳致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反面),並有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執行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6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則本案承辦員警陳致暉於逮捕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於現場扣得斧頭1支,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係違法。從而,本案員警因逮捕被告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之本案相關證物,並未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第43條、第4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員警因執行扣押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口前開穢語,並持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並無辱罵員警的意思,因為情緒不好,有時候會有這些口頭禪;員警沒有搜索票就要我交出我正當持有的消防破壞斧,本屬違法,我並未攻擊員警陳岳宏,員警陳致暉竟使用非行政院核定的合法警械即花盆攻擊我的頭部,我才出手正當防衛,依據憲法我可以拒絕配合員警,而且我懷疑當天在場的有些是假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26、174至175、17
7頁)。經查:㈠就證人馮金上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23分許,以被告拿
斧頭、一直敲門為由報案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員警陳致暉等人因接獲通報而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號公寓處理等節,業據證人馮金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被告來敲我家大門,在門外面叫囂,我站在屋子裡面看見被告在門外拿著斧頭,我本來說鄰居不要報警,但我太太說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就由我媳婦撥電話報警,電話通了之後,我跟警察說樓上有1個人拿著斧頭來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證人陳致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服家戶訪查勤務,接獲通報有住戶報案表示民眾持斧頭敲他們的門,就趕往現場支援,當時各所都有派員到場支援,我們到場了解情況,發現被告手上持斧頭並精神不穩顯有攻擊性,為排除危害我們當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證人陳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接獲值班通報,上址有人持利斧與警方對峙,請我到場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甚詳,且有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是證人陳致暉等人於上開時間係因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被告住處依法執行職務乙節,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對員警出口「幹你娘老雞掰」、「漢
奸、走狗、賣國賊」、「神經病」等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誨(見本院卷第26、177頁),而與證人陳致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其他員警上去頂樓時,被告是坐在頂樓1個房間內,我們請他出來,他就開始情緒不穩、破口大罵,有對員警辱罵髒話,接下來就拿斧頭走出來並辱罵挑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內容,員警陳致暉等人於上開時間到場執行處理證人馮金上所報案被告持斧敲門糾紛之公務時,被告在住處內透過開啟之窗戶與員警對話,被告之妻表示希望員警離開,員警則告知係前來處理鄰居報案之糾紛,被告嗣手拿斧頭1支、腰繫鋸子1支自住處走向員警,員警不斷要求被告冷靜、將斧頭放下,被告則對員警稱「你神經病啊!你才把武器放下勒!你神經病啊!」、「幹你娘雞掰!」、「來叫人多一點來啦!幹你娘!」、「開槍啊!幹你娘老雞掰不敢開槍啊?」、「叫多一點啦!叫射擊手來,不要搞這些幹你娘老雞掰!叫你拔槍不拔槍,神經病喔!你還在…幹你娘老雞掰勒!」、「幹你娘老雞掰!叫兩個拉到後面去不會啊?…兩個把他拉下去!幹你娘老雞掰…」、「霸佔我們家產可以嗎?你神經病啊!」、「誰要跟你斧頭拿下來?神經病啊!對付漢奸…還要把斧頭拿下來,神經病喔!」、「幹!叫射擊手射死就好了嘛!很簡單啊你幹…」、「他就射擊手啊!幹你娘老雞掰!」、「漢奸、走狗、賣國賊!幹你們怎麼那麼笨啊!叫狙擊手來啦!掏槍啊!幹你娘老雞掰勒!你們為什麼不掏槍勒?神經病啊!你們為什麼不開槍你們神經病…幹你娘老雞掰叫你們開槍不開槍!」、「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你們派出所的主任在幹麻!」、「你們都有配槍為什麼不開槍勒?幹你娘老雞掰!叫狙擊手來!幹你娘一下就死掉了就解決了!幹你娘!」等語,有本院105年2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則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詞僅屬發洩情緒之口頭禪,非意在辱罵員
警云云,惟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對他人指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其意義在於表達不屑、輕蔑,而「漢奸、走狗、賣國賊」、「神經病」等語,則係以輕視語氣指他人不忠不義、有形同背叛國家之舉及精神疾病,已使人感到難堪,顯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依前開勘驗內容以觀,被告係針對員警到場處理且要求其放下斧頭之舉,心生不滿而以前開穢語挑釁員警,甚且要求員警對其開槍,可見上開言詞並非無意義之口頭禪或發語詞,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員警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㈣再查就被告辱罵員警後,自上開住處移動至樟林公園,並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
⒈證人陳致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其他員警在被
告住處要求被告冷靜、放下斧頭,被告與我們對峙一段時間後,主動跑到附近的公園,我們就跟在被告後面,到了空曠處,用圍補方式處理,這時被告樣貌瘋狂,拿斧頭舉起來加速朝向便衣員警陳岳宏走過去,為了保護陳岳宏及在場其他執勤員警,我就從被告側邊拿花盆丟被告的身體,最後是擊中被告的左手,被告就衝過來,持斧雙手高舉垂直朝我攻擊,我認為這有致命性,所以閃避後使用警棍攻擊被告頭部,此時被告還有持斧頭繼續攻擊我,我就一面防禦一面反擊直到其他員警同事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證人陳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天沒有穿制服,是穿紅色上衣,我到場支援後,在被告住處樓下跟幾個員警在商量怎麼處理被告持斧與員警對峙的問題,後來看到被告從樓上走下來,拿著斧頭一直逼近我們,最後走到隔壁的公園,後面還有一些同事跟著被告走下來,變成被告被包圍在中間,被告從其住處走到公園的過程中,一直都是手持斧頭向我及後方2、3個員警逼近,我有看到1個員警拿花盆打向被告手中的斧頭,被告就轉身拿著斧頭往後劈過去,我就跳過去順勢壓住被告的手,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4頁)。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
可見公園內有多位制服員警及1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紅衣男子)圍繞被告,被告腰繫鋸子、右手舉起斧頭,朝紅衣男子走去。此時1名制服員警向被告身上丟擲物品,錄影畫面晃動自公園處移開1秒許後再回到公園處,可見被告高舉斧頭向數名員警揮舞,並砍向1名員警,該員警及時避開,嗣數名員警向前將被告包圍,有本院105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證人陳致暉受有胸壁挫傷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並有斧頭1支扣案為憑(見偵卷第12至13、15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綜觀勘驗結果及前開證人證述、扣案證物,被告移動至樟林公園後,確有以右手舉起斧頭逼近證人陳岳宏之行為,而證人陳致暉為避免證人陳岳宏遭砍擊,遂朝被告身上丟擲花盆,被告旋即轉身持斧朝證人陳致暉頭部揮砍,幸證人陳致暉及時閃避而未擊中,被告再以肢體推擠、對抗欲將其逮捕之證人陳致暉,致證人陳致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應係屬實,則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雖稱證人陳岳宏當天並未穿警察制服,且其懷疑有些是
假警察云云。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員警在被告住處已告知係前來處理鄰居報案之糾紛等節,業如前陳,而當天到場之員警除徐家寶、林思齊、陳岳宏外,其餘均有穿著警察制服等情,業據證人陳致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0頁),參以被告前開對員警辱罵「幹你娘你們派出所的主任在幹麻!」、「你們都有配槍為什麼不開槍勒?幹你娘老雞掰!叫狙擊手來!幹你娘一下就死掉了就解決了!幹你娘!」等語,堪認被告對證人陳致暉等人係配有槍枝之員警乙節,已有認識。再證人陳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雖然沒有穿制服,但我一直跟著有穿制服的員警行動,被告走到公園時,那邊還有一些民眾,我們有請民眾趕快離開,且我有請被告把斧頭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
122頁),對照卷附公園現場照片1張,證人陳岳宏確係身著紅色上衣與其他制服員警併排站立而與被告對峙(見偵卷第18頁),又現場既已將一般民眾驅離,且證人陳岳宏亦有命令被告放下斧頭之舉,可見其顯非一般民眾,是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證人陳岳宏亦為員警,則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㈥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1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斧頭1支,全長81公分,刀刃部分長22公分、寬9公分,刀柄為木頭材質,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5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該斧頭顯屬具危險性之物品,參以被告於住處與員警對峙過程中不斷以前開穢語辱罵、挑釁員警,嗣更於上揭公園持斧逼近員警,其舉止顯對員警深有敵意,且事發地點屬住宅區,上揭公園更為一般民眾休憩之處,被告之行徑確有對附近他人及自身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威脅存在,而屬前開得管束及扣留危險物品之情形,則員警為制止現行危害公共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之行為,要求被告放下斧頭,並於被告舉斧逼近之際,丟擲物品制止被告復將之壓制等行為,均為採取職務上之必要行為,衡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辯稱:員警沒有搜索票就要求我交出斧頭已有違法,依據憲法我可以拒絕配合員警云云,尚無可採。
㈦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
核定之器械;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再稱辯:證人陳致暉使用非行政院核定的合法警械即花盆攻擊我的頭部,而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本屬違法,且我是受到攻擊才出手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證人陳致暉係朝被告身上而非頭部丟擲花盆,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證人陳致暉係朝其頭部攻擊,本有誤會。再查證人陳致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手持斧頭、樣貌瘋狂,我們支援警力只有1面警用盾牌,難以接近被告,且現場沒有配置網槍或橡膠子彈等不具有致命性的遠距離警械,所以我看到被告作勢要攻擊證人陳岳宏,為了保護證人陳岳宏及其他在場員警,我就將在現場拿的小花盆瞄準被告身體丟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證人陳致暉係在無適用警械之情況下,為達防止被告持斧威脅、攻擊他人等危害之目的,而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28條第1項等規定使用現場物品以排除危害,其既未使用警械制止被告,自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問題。況證人陳致暉上開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防止危害之必要行為,衡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上開轉身持斧朝證人陳致暉頭部揮砍,於證人陳致暉閃避後再以肢體推擠、對抗證人陳致暉等行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而係攻擊員警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其等順利執行公務之行為,屬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員警自得以現行犯逮捕制伏,同時對被告進行壓制之管束行為。
㈧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⒈傳喚警詢筆錄詢問人即員警 林錦茂 ,勘驗被告從進入至離開派出所之全程錄影帶,及鑑定夜間訊問偵訊同意書,待證事實為警詢筆錄有問題,牛頭不對馬嘴,牽涉夜間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被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及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⒉勘驗鑑定證人馮金上住家之鐵門,欲證明證人馮金上所指控被告以斧頭砍擊鐵門乙節並非事實;⒊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待證事實為被告感覺證人陳致暉是用花盆丟其頭部;⒋鑑定本院105年7月12日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因法庭錄影看不到法官、檢察官席,讓人懷疑故意在隱藏什麼不法,應鑑定有無偽造、剪接、消音等不法情事;⒌傳喚總統蔡英文、前法務部部長(被告誤稱為司法院院長) 施茂林 到庭說明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資格及中立性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70反面至171、174頁反面),惟查:
⒈就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接受員警詢問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為:
員警於開始詢問被告本案相關問題前,先詢問被告現在身體
是否不舒服、意識如何、麻醉藥是否退了等語,被告則表示四肢比較痛而已,精神狀態還好,現在才12點而已,且已經休息過了,麻醉藥也退了,且情緒平穩等語,員警並將被告手銬解開,拿杯水給被告,被告則表示感謝,其與員警間互動和諧。
開始製作調查筆錄時,員警確有先告知被告權利事項,又調
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且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員警詢問態度懇切,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形,被告回答問題之語氣亦屬平順自然,且未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或需要休息,其間員警曾再次拿杯水給被告,被告亦表示感謝。
調查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除如附件所示內容外,其餘被告
陳述內容均與調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30日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互動和諧,
在員警數次關心被告身體狀態及拿杯水給被告之情況下,被告仍表示其精神狀態還好、情緒平穩等語,且未曾反應其身體不適或需要休息,而以平順自然之語氣回答員警提問,堪認被告受員警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參以被告自始均否認本案犯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大致相符,甚且於警詢時數次極力重申其認員警無要求其交出斧頭之正當理由,其係正當防衛等節(見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內容),顯見被告並未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要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泛稱警詢筆錄欠缺自白任意性及其後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稽。惟該次調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因被告該次陳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二致,故本判決並未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前開聲請傳喚警詢筆錄詢問人即員警林錦茂,勘驗被告從進入至離開派出所之全程錄影帶,及鑑定夜間訊問偵訊同意書云云,尚無必要。
⒉復證人馮金上報警所述事實是否為真,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就
員警係據報到場執行職務之認定,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再者,本院就現場蒐證光碟亦於105年2月23日當庭勘驗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尚無再次勘驗之必要;至被告聲請鑑定本院審判期日錄音錄影光碟、傳喚證人到庭說明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資格及中立性等問題,亦與本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無涉,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前開之罪,均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雖同時於公務員二人以上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數句穢語辱罵在場員警,雖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㈢更正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案發當日係員警陳岳宏、林思齊、徐家寶、柯人傑、鐘明旭、何鴻文、柯証元、陳開岸、黃建源、陳致暉、余昭宏、吳康、陳冠羽、莊翔植(誤載為「值」)、吳祥賓、沈佩茹、 易湘泉 等17人前往被告上址5樓住處頂樓,惟員警易湘泉當日並未到場,及員警陳岳宏未到上址公寓頂樓,其係嗣後到場支援並隨同移動至前揭公園等節,業據證人陳致暉、陳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反面、124頁),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其持斧與證人馮金上所生糾紛,竟以前開穢語辱罵員警,於員警多次勸說其冷靜、放下斧頭後,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竟行走至民眾休憩所用之公園中與員警對峙,復持斧逼近員警,經證人陳致暉丟擲花盆制止後,反持斧朝證人陳致暉揮砍,並以肢體推擠、對抗證人陳致暉,致證人陳致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妨害公務執行,自屬非是;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以前開高達10數句穢語接續辱罵員警、持斧揮砍並以身體與員警對抗等行為,堪認其犯罪手段激烈且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頁),素行良好,參以被告行為時為63歲、二、三專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又被告持之犯本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等節,亦經認定如前,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記載扣案之鋸子1支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乙節,查被告於本案為妨害公務犯行時,雖腰間繫有鋸子1支,然並未持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而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與調查筆錄記載不相符之內容)①錄影時間「2015年8月17日00時09分57秒」許:
員警:你今天因為何事到我們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今天?員警:嘿。
被告:為了甚麼事情?員警:你知道嗎?被告:你是說妨礙公務?就不知道為甚麼,因為你們搶走我的斧頭是妨礙公務。
員警:我跟你講喔,你是因為...當然...。
被告:你不應該強拉我的。
員警:我跟你講,你這個原因是因為你有打傷...。
被告:就是因為搶走我的斧頭,我才必須自衛,不然怎麼辦?
那是誰起頭的?②錄影時間「2015年8月17日00時10分34秒」許:
員警:今天下午104年8月16日下午5點左右,你人在哪裡?
做了什麼事情?被告:1點喔...。
員警:下午5點左右。
被告:今天喔?員警:嗯。下午5點的時候你在哪裡做什麼事?被告:今天下午5點...應該去醫院吧,是不是?員警:沒有,那時候在…(員警說話內容聽不清楚)那時候和
你2樓鄰居有什麼糾紛嘛對不對,然後我們去處理,是不是這樣?被告:對,因為2樓他騙我的錢...騙750塊...。
員警:那鄰居叫什麼名字?被告:我不知道。我跟他沒有什麼...他是...。
員警:你是因為跟他洗水塔的問題產生糾紛?被告:不是,他還想霸佔我的房子。因為他以前是我二哥的同事,自來水廠的同事。
員警:嗯嗯嗯...。
被告:那我二哥死掉,他就趁機要又霸占我二嫂還有那個楊姓
女生。他都專門欺負那些弱小;他可能也認為我老了,所以欺負我。這種事…(被告說話內容聽不清楚),你們應該知道。他和共產黨搞在一起。
③錄影時間「2015年8月17日00時24分47秒」許:
員警:那你有沒有什麼補充意見?被告:沒有,我的意思就是那樣我講的;因為你們不應該強拉
著我,因為那是一支消防斧,不是傷人斧,而且那消防斧頭拿來拿去不會怎樣,並沒有傷人。如果說我拿一支斧頭有傷人,那你們把我抓去沒話講;我並沒傷人,你卻強要把我斧頭拿走,我覺得這沒道理。
(被告後續重覆陳述其並未構成妨害公務,本件係員警強拿其正
當持有之斧頭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