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振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前揭③④⑤⑥⑦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合併執行,於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7月30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桃園榮民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振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4種毒品,其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段,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施用「海洛因」者,「一般」從尿液可檢出最長時間長達4日,然此期間,並受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會因個案而異,是離採尿時間差距最長期4日,亦非絕對可能之施用日期。復核被告為警採尿時間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與其供陳施用時間103年7月30日上午12時許相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卷,第8頁),差距近5日,相較函文指出文獻實驗之4日,僅相差
1日。再徵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嗎啡為412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300ng/mL之標準,相差僅112ng/mL,與一般剛施用毒品者,檢測數值動輒達上千上萬ng/mL之情有別,足認被告查獲時已施用毒品相當時日,承前揭函文意旨,則被告因「個人」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而於施用後長達近5日仍殘留毒品,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自有可能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2時許施用海洛因,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