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104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居妤潔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並兼衡其犯本案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美容助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仍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量刑。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尚稱允當,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至被告另稱:其因於90年間發生車禍,做過的事都會忘記,伊有到臺北榮民總醫院開刀云云,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2日北總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至121頁),被告係於100年12月16日因懷疑右側卵巢腫瘤而在該醫院施行手術,與被告上開辯稱並不相合,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於
104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與房東 林美珠 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美容館工作,伊趁林美珠在工作時,走到地下室拿林美珠的衣服,然後趁林美珠不注意拿去自己房間,也將1樓店內化妝品順手拿到伊房間,伊總共竊取小朋友和服及褲子1套、碧綠色套裝1套、深紅色女用外套1件、吊襪帶1個及嫁接睫毛清潔液1瓶等物品,伊是因為沒有多的衣服穿,沒錢買化妝品,所以下手行竊,林美珠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伊偷拿她的衣服,伊就向林美珠坦承等語(見速偵字卷第5頁),於偵訊中稱:伊於104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竊取林美珠放在1樓店面的嫁接睫毛清潔液、放在地下1樓童裝和服1套、碧綠色套裝1套、深紅色女用外套1件、吊襪帶1個等物品,伊是趁林美珠不注意時行竊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9至3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有於104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竊取林美珠的小朋友和服及褲子1套、碧綠色套裝1套、深紅色女用外套1件、吊襪帶1個及嫁接睫毛清潔液,當時伊剛搬到桃園市○○區○○○街○○號2、3天,伊是看到房東林美珠的東西,因為當時伊身上只有自己身上穿的衣服,所以就拿林美珠的東西,伊知道沒有告訴別人就拿別人的東西是竊盜的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則被告對於案發當天竊取林美珠物品之緣由與經過均能應題且清楚回答,並無難以記憶情況,且其亦自陳知悉所為係竊盜行為,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況,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黃致毅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