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琳與 劉森正 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緣崔琳因與劉森正婚姻關係不合睦,而向本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劉森正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崔琳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由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44號審理中。於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家事法庭公開審理崔琳與劉森正上開離婚事件,該次公開審判之法庭,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在場旁聽,屬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於法官訊問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權歸屬時,劉森正向法院表示購買該機車之價金,係由劉森正所支付等語,崔琳聞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可供不特定人旁聽之公開審判法庭內,當場辱罵劉森正「真的是不要臉耶!」等語辱罵劉森正,足以貶損劉森正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森正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崔琳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口出「真的是不要臉耶!」之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離婚訴訟審理時伊自己情緒上的陳述,伊只是想要要回伊的機車,事實上機車就不是告訴人劉森正買的,告訴人硬說是渠買的,所以伊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森正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詳101年度偵字第29、6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06頁);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44號離婚等事件101年5月8日法庭數位錄音播放程式之錄音光碟,播放軟體所顯示之時間當日11時28分起至11時46分止,其結果如下:「法官:『那個原告說48萬跟那個機車的事情,機車在你那邊嗎?』,男生:『機車本來就是我買的啊。』,法官:『是你的名下嗎?男生:對啊,我的名下啊。』,法官:『你名下。』,男生:『對啊。』,女生:『是我出的錢,是寫他的名字。真的是很不要臉耶。』,男生:『審判長可以這樣子哦。』,法官:『你說怎樣?』,男生:『這裡是法庭,可以罵人哦。』,法官:『控制一下好不好。』,男生:『負氣也不能這樣子。』,法官:『控制一下情緒啊。那個被告,來法院啊哦,講情緒話是沒有用的,主要是要提出證據啦,好不好。再講,講再多,對對方,對訴訟也沒有任何幫助。啊原告你也是啊,你也寫了不少』,男生:『我不想人身攻擊啊。我講的是事實啊。恰北北這樣怎麼。』,法官:『這個,那他剛剛跟你講的也一樣啊。那他認為說哦。』,男生:『我有工作我不會用三字經什麼啊。』,法:『一樣啦,這些話不要好不好。今天的準備書狀跟以前有什麼不一樣嗎?』」,有本院10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4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程序中以「真的是不要臉耶!」辱罵告訴人一節,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於101年5月8日在家事法庭進行101年度婚字第14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係行公開審判程序,有本院中院 東家允 101昏144字第86253號函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卷第29-1頁),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真的是不要臉耶!」之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再者,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在上揭公開審理之法庭內,於陳述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後,隨即以「真的是不要臉耶!」之語辱罵告訴人,衡情並無助於法官對案情之釐清,但已使告訴人當場感到難堪,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堪足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應是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不滿告訴人於法庭之陳述,即出言辱罵,犯後又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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