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陳志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裁68-G3H4094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志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道○段○○○○號前(往市區),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3H409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1月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3H4094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2年11月8日行經臺灣大道東園巷至東海大學往臺中路段,經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6公里,遭開具超速罰單,經以儀器事宜及速度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提出陳述書。惟被告僅函詢相關機關就儀器事宜提出完整答覆,又以速限告知合乎常理來合理化不當的速度限制,就該路段速度限制僅50之處分理由、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就與其餘條件相近之路段為不同速度限制之差別待遇並未回覆,所以被告駁回原告陳述書之理由不備,程序瑕疵明顯,故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被告如不能提出合乎比例原則之速度限制理由及與其他相近路段差別對待之原因,則請被告撤銷本件行政處分,如被告函詢主管機關後自認理由充分,亦請被告就該理由函知原告,以資後續答辯,以供法院鈞裁。速度限制乃對用路人用路權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憲法23條比例原則及其他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行政機關往往恣意裁量,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以更嚴格速度限制為回應輿論對於道路安全之要求,而怠於追尋事故原因,規畫行車動線,號誌管理,標誌標線合埋化簡單化明確化之行政作為。從之前臺北市○○道速限30,到近期臺北信義快速道路速限70驟降為50再降為40,再看看臺灣大道慢車道速限40之規定,無一不是違反一般用路習慣,造成用路人違規連連,再以用路人違規來粉飾主管單位道路管理不當,不當速限反而會造成跟車距離縮短,車輛耗油增加,車道變換增加與行車動線交錯,反而無助於減少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塞車時段交通事故發生率反增一事可資證明。系爭路段速限經年為人詬病,政府機關依然故我,原告受裁罰金額雖非鉅款,不能無視行政機關之怠惰,乃提起本訴訟,請鈞院公決等語;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茲道路速限設定係考量道路幾何條件(如路寬、車道配置、坡度、曲度…等)、交通狀況並兼顧行車安全及效率訂定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小時,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小時。」。查系爭路段繪有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依前述規定速限應為50公里無疑,為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於該固定桿前方173公尺處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超速行駛照相開罰」警示牌各1面。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路段速限未符合比例原則,顯與一般用路習慣不符,為人詬病云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裁定: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據此,縱令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或未有告示,亦不影響駕駛人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為保障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從而有必要限制行車速度,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因素,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原告並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速限不合理云云,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原告所辯,實屬無據,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件,且未逾期者,統一裁罰基準處罰鍰1,600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行車時速為
66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3H409494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違規路段之速限不當,違反一般用路習慣,且與其
他條件相符之路段速限未達一致云云,作為辯解。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以確保交通安全。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173公尺處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設置「速限50公里」標誌及「超速行駛照相開罰」警告性質之告示牌各一面,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02年12月3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且有號牌設置地點照片附卷為憑。原告既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速限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倘對違規路段速限有不同意見,理應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在未公告變更限速前,即擅自超速行駛,甚且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免罰,自無足取。而且,上開路段屬下坡易肇事路段,主管機關為維護行車安全,設置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並無不合理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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