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養世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養世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養世於民國100年9月6日,向大陸地區廈門市湖里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廈門無為堂商貿有限公司(址設:廈門市○里區○○路○○○號福隆國際大廈2304室)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及「00000000」之「金門高樑酒KINMENKAOLIANGLIQUOR」商標圖樣,均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分別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詎施養世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8月15日,先在網路上擷取 馬英九 總統、 吳敦義 副總統肖像後,再自行設計與上開商標圖案相似之圖樣,並委託廈門馬巷珍醇釀酒廠製造酒品後,將上開相似金酒公司商標之圖樣,印在酒瓶及酒盒上,以紅高粱金門高粱酒、0000000馬吳就職紀念酒名稱,對外每瓶以批發價人民幣80元、零售價人民幣120元之價格販售,足以混淆一般消費者。嗣因上開酒品於102年1月5日經廈門市馬拉松賽主委會作為指定用酒,金酒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酒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陳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養世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號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32頁),核與告訴人金酒公司之代理人 李錫添蕭志偉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廈門無為堂商貿有限公司促銷用廣告目錄影本及相關酒類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暨所附資料、廈門市思明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5月9日(102)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5-35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其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謂被告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與上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此部分所引條文容有誤會,應屬贅述,併予敘明。被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間,前後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恣意使用近似他人商標於同一商品上,非但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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