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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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易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周易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施妤 宣、 楊帛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54號被告周易嬌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竟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里往一江橋方向行駛(東北往西南),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行○○里區○○○路與興隆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帛諦所騎乘搭載 施妤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興隆路1段往太平路方向(由西北往東南)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楊帛諦所騎乘上開機車人車倒地,楊帛諦因而受有臉部、右手肘及右膝部多處擦傷、右顳部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施妤宣則受有左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大腿疼痛變形、左膝疼痛腫脹、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周易嬌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帛諦、施妤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易嬌之自白。│證明被告對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楊帛諦、施│全部犯罪事實。│││妤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二)各1紙、診斷│車與告訴人楊帛諦所騎乘搭│││證明書3紙。│載施妤宣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帛諦、││││施妤宣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道路交│佐證犯罪事實。│││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5│臺中市○○○○○道路交│證明被告自首之情形。│││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6│蒐證照片22張。│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之交通事故後現場情形、車││││損情形。│└──┴───────────┴────────────┘
二、核被告周易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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