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3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353號被付懲戒人 楊鴻霖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楊鴻霖申誡。
事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程序部分:本案送請審議之楊鴻霖係台糖公司財產管理師,其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核發現 楊員 具有兼任葡霖企業社負責人身分,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違法事實:(楊員兼任情形說明書詳附件1)
(一)楊員表示因其岳母患糖尿病多年,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已瀕臨洗腎邊緣,經朋友介紹食用葡眾公司產品,始獲得改善,茲因葡眾公司係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如加入其會員,可用優惠價購買,爰加入該公司會員,後於96年7月間,楊妻( 黃惠玲 )以其名義成立葡霖企業社並掛名負責人,惟其並未實際參與運作,嗣於104年5月7日接獲台糖公司通知,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於104年5月26日申請變更負責人(黃惠玲)在案(附件2)。
(二)另楊員檢附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以證明其未支領兼職報酬紀錄(附件3)。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 查銓敘 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以,本案依兼任情形分為8種態樣,經機關認定公務員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案經台糖公司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經該公司104年第
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決議以,楊員兼任態樣屬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衡酌情節輕重無須停職,並報請本部核轉貴會審議(附件4)。
(三)上開再提104年9月23日本部104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9次會議審議,審酌楊員列席所陳述意見內容,與台糖公司函報之書面資料相符,並無改變事實,爰決議同意依該公司意見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附件5)。
三、綜上,本案以楊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1.楊員兼任情形說明書。
2.葡霖企業社負責人申請變更公文。
3.楊員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4.台糖公司104年9月15日人字第1040021095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楊鴻霖申辯意旨:企業社成立於96年間,當時確實不知掛名負責人,違反公司規定,當公司告知後,立即變更負責人,為此深感自責與懊悔,造成各級長官的困擾,非常歉疚,懇求委員會能給我機會。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鴻霖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管理師,服務期間,於96年7月23日獨資設立商號「葡霖企業社」(營業地址:彰化縣○○鄉○○路○○○號1樓),其後,經審計部辦理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商號負責人調查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104年5月26日申請變更負責人。
二、以上事實,有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26日府建商字第1040817841號函(敘明上開商號負責人變更情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申辯,暨其於服務單位調查時,已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運作,其並未支領薪水、酬勞,均由其妻獨立運作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期間,設立上開商號,載明由其獨資,自參與商業之經營無疑,所辯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自不足採。至其餘所辯未支領薪水,固有102、103年度(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資料(影本)可資比對,暨事後,已變更負責人,然此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鴻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