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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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取財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04月間某日後至同年07月08日前間某日,將其於91年05月15日在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及於92年09月29日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將2該帳戶之密碼告知。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曾先後於93年07月08日、93年07月12日、93年09月03日由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
500元、500元、600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和分行帳戶內。丙○○於93年09月24日09時35分至37分間,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前之該行自動櫃員機,由其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轉帳500元入甲○○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於操作完成後離去前之同日09時37分至同日41分間,適有乙○○○持其女兒 曹淑華 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款項,因不諳操作程序,無法順利完成提領。丙○○見狀,竟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向乙○○○佯稱願協助操作提款,使乙○○○信以為真,乃將曹淑華在該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請丙○○代為操作提款,丙○○於該提款卡之密碼經輸入無誤後,並未依乙○○○所指示所欲提領之金額為提款之操作,而係將由該曹淑華帳戶轉帳3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和分行帳戶之不正指令輸入該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相關設備,而由該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相關設備製作完成將曹淑華上開帳戶內之3萬元轉帳入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和分行帳戶內之手續。並於同日,即由該不詳姓名之正犯成員,以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經輸入密碼後,以跨行提款方式,將該3萬元提領一空而取得該款項之財物。丙○○於操作完成後,對乙○○○稱:該帳戶沒錢云云,即離開該處。乙○○○乃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申辦上開2帳戶,其該帳戶於93年04月間至今未再使用等情。其於警詢辯稱:其在桃園縣八德市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遭打破車窗,遭竊財物為證件與金融機構存簿,其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備案,事後才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遭竊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係在警察通知其帳戶遭盜用才知道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其係補發新摺後就放在車上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存摺、提款卡當時其不知道被竊,其車上手機不見了,其懷疑係其友人偷的,因其銀行帳戶密碼跟手機密碼一樣,其手機曾借予該友人使用過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前開被害情節指述甚詳,且指認丙○○相片無訛,並有上開自動櫃員機於上開時段中之09時37分許、09時38分許、09時40分許、09時41分許等丙○○、乙○○○操作提款機之翻拍照片影本
7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覆之曹淑華上開帳戶資料與上開自動櫃員機於當日09時35分許丙○○上開帳戶操作轉帳、同日09時37分許、38分許曹淑華上開帳戶之操作與轉帳資料影本03份、與該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01份、丙○○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與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01份、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被告帳戶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與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影本各01份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影本與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影本01份可稽。依曹淑華上開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丙○○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被告於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顯示:丙○○曾先後於93年07月08日、93年07月12日、93年09月03日由其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500元、500元、600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和分行帳戶內,於93年09月24日轉帳500元入甲○○上開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及曹淑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於93年09月24日轉帳3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和分行帳戶內。被告該2帳戶之款項於93年08月以後各曾多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款項。故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應為93年04月間某日後至93年07月08日前之某日;且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時,均有告知密碼,正犯成員始能以提款卡跨行提款。被告所辯其曾遭竊,有向警局備案云云,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稱:該局四維派出所於93年04月間,並無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報案紀錄等情。被告所辯曾向警局備案一節,顯非實在。被告於警詢稱遭竊財物為證件與金融機構存簿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係在警察通知其帳戶遭盜用才知道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其係補發新摺後就放在車上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存摺、提款卡當時其不知道被竊,其車上手機不見了云云,先後所述已有矛盾。如其確有證件、金融機構存簿物、手機等遭竊,何以未報警處理,並向銀行掛失?且若其有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置於其小客車內,則於發現車內物品遭竊,甚至有發現手機遭竊情形,理當查看其置於車內之存摺、提款款是否有一併遭竊。然其既未報案處理,復謂當時尚不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失竊,係警方通知其帳戶涉嫌詐欺始發現云云,亦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提款卡密碼只有其知道等情,而依上開說明,正犯成員確有以其提款卡跨行提領款項之情,被告顯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甚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其懷疑係其友人偷的,因其銀行帳戶密碼手機密碼一樣,其手機曾借予該友人使用過云云。然其既未能交代係何友人所竊,又未向警方報竊,已難採信。且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密碼只有其知道等情,亦相矛盾,自難採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多時,且告知密碼,使正犯成員得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款項。被告顯知正犯成員擬透過詐欺之不法管道犯罪,並以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就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罰金刑減輕僅減輕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減輕,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幫助犯減輕,減輕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按所知輕於所犯者,從其所知。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正犯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正犯則係以之作為犯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準詐欺罪款項轉入、提領取得他人財產之用,被告所知輕於所犯,應從其所知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僅以1幫助行為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款項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被害人被害之金額3萬元,金額非高,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已經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圖卸其責,並無悔意,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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