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35、2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為被害人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乙○○於警詢、戊○○○、丙○○於警詢、偵訊及證人 杜維民 、柯 嘉欣 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各次竊盜犯行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惟遭竊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亦非極為惡劣、有稚齡幼兒待哺、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雖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斟酌前情,認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為適當;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雖有4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竊盜前科,以本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觀之,入監服刑,已足使其警惕,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其日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故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之方式、竊得之財物│證據│罪名、宣告刑│├───┼────┼────┼────────────┼────────┼──────┤│1│96年7月│桃園縣桃│被告佯稱欲向被害人甲○○│1.被告於警詢、偵│竊盜,處有期│││7日下午│園市博愛│收取新臺幣(下同)800│查(96年度偵字│徒刑叄月│││4時30分│路129號│元之代價而與甲○○進行性│第19635號卷第││││許│某賓館之│交易,迨甲○○進入 左述賓 │4-6、7-8頁)及│││││房間內│館房間之浴室內洗澡時,即│本院審理時之自││││││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衣服│白││││││及皮夾內(內有甲○○之身│2.被害人甲○○於││││││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警詢、偵查(96││││││、寶華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年度偵字第1963││││││、行動電話、現金1300元、│5號卷第15-16││││││古雲鏡之身分證、健保卡)│、17-18、34-3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2│96年7月│桃園縣桃│被告趁被害人乙○○離開座│1.被告於警詢、偵│竊盜,處有期│││8日下午│園市民權│位之際,即徒手竊取乙○○│查(96年度偵字│徒刑叄月│││1時21分│路24號桃│所有置放於左述地點椅子上│第19635號卷第││││許│園市立圖│之白色底粉紅紋背包(內有│4-6、7-8頁)及│││││書館2樓│現金600元、電子辭典、書│本院審理時之自││││││本)│白│││││││2.被害人乙○○於│││││││警詢(96年度偵│││││││字第19635號卷│││││││第20-21、22-23│││││││頁)之證述│││││││3.證人杜維民於警│││││││詢(96年度偵字│││││││第19635號卷第│││││││24-25頁)之證│││││││述│││││││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96年度偵字第19│││││││635號卷第27-3│││││││0頁)││├───┼────┼────┼────────────┼────────┼──────┤│3│96年8月│ 桃園縣龜 │被告趁被害人戊○○○疏未│1.被告於警詢、偵│竊盜,處有期│││19日晚間│山鄉大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查(96年度偵字│徒刑叄月│││7時許│路356巷│2號重型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第20909號卷第│││││64弄90號│,即將之發動竊取得手,供│7-9、39-40頁│││││前│己代步騎用│)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96年度偵字第20│││││││909號卷第16-│││││││17、44-45頁)│││││││時之證述│││││││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6年度│││││││偵字第20909號│││││││卷第28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96年度偵字第│││││││20909號卷第29│││││││頁)││├───┼────┼────┼────────────┼────────┼──────┤│4│96年8月│桃園縣桃│被告趁被害人丙○○疏於注│1.被告於警詢、偵│竊盜,處有期│││19日晚間│園市大同│意之際,即徒手竊取丙○○│查(96年度偵字│徒刑叄月│││8時40分│路113號│所有置放於左述地點椅子上│第20909號卷第││││許│黑糖剉冰│之黑色背包(內有鑰匙1│7-9、39-40頁│││││店內│串、台灣銀行開戶印鑑章1│)及本院審理時││││││枚),嗣於得手欲離開現場│之自白││││││之際,為丙○○會同友人柯│2.被害人丙○○於││││││嘉欣當場察覺並報警查獲│警詢、偵查(96│││││││年度偵字第2090│││││││9號卷第18-20│││││││、45頁)之證述│││││││3.證人 柯嘉欣 於警│││││││詢(96年度偵字│││││││第20909號卷第│││││││21-22頁)之證│││││││述│││││││4.贓物領據(保管│││││││)單(96年度偵│││││││字第20909號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