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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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毛重貳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長頸鹿遊藝場之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員警因另案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毛重2.87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進財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並有蒐證照片、毒品測試相片在卷可參,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毛重2.87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毛重2.87公克,見毒品測試照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