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春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春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向 張秀菊 詐稱需款集用,並簽發支票及交付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處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張秀菊保管以供取信,張秀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詎嗣後蕭春量並未還款,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已拒絕往來,上開房地亦轉售他人,致張秀菊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因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此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較為有利。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條詐欺取財罪嫌,僅載明被告犯罪期間為86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惟觀諸卷內(88年度偵字第5462號偵查卷)事證,可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均為87年6月30日,支票號碼LA0000000、LA0000000,票面金額3百萬元、220萬元)2紙,均於87年7月2日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均退票,被告之上揭房地則於87年6月30日因買賣而轉讓予他人,此有上開房地權狀、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全部○○○區○○路○○段00000-000建號)附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則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7年7月2日,張秀菊則於88年2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偵查後,於88年5月31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88年度偵字第5462號偵查卷及本院88年度易字第1773號卷宗無訛,復有刑事告訴狀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起訴書及本院送審收案戳在卷可證。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按。
(二)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即88年2月2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8年7月20日止,此期間(共計4月又24日)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至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至同年6月14日訴訟繫屬本院時為止,此段期間(共計14日)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函可資參照)。
(四)綜上,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7月2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及偵查、審判之期間4月又24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14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5月11日業已完成(即87年7月2日+12年6月+4月又24日-14日=100年5月11日)。從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陳蒨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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