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即應對方要求前往」之記載應補充為「即應對方要求於99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前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未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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