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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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詩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詩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巷○弄○號前,徒手將 蘇建名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扳開後,竊取蘇建名置於其內之不詳自用小貨車鑰匙4支,再以徒手推牽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欲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其將該機車推牽至上開巷弄口時,適為蘇建名發覺而立即上前阻止,並委請鄰居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蕭詩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