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024、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泰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