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比較相對人起訴狀,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追加暨準備書㈡狀所載訴之聲明,可知相對人已為訴之變更。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五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相對人僅繳納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尚不足四十二萬零一百十二元,可見雲林地院係以相對人變更及追加後之新訴訟標的金額作為核定本件裁判費之標準,其既已為合法訴之變更、追加,原訴應已因撤回而不存在。原法院以原訴已合法繫屬於原法院,不論本件有無變更或追加情事,亦不論有無欠缺起訴程式之不合法情事,對於相對人原已合法提起之原訴並無影響,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據。
次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相對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相對人之異議權,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再抗告人甲○○、 程茹鈺 、丙○○(下稱甲○○等人)為被告,向雲林地院起訴時,經雲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並裁定命相對人繳納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已繳納完畢,嗣相對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另追加再抗告人丁○○、戊○○(下稱丁○○等人)為被告,雲林地院據此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後,不足四十二萬零一百十二元,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抗告,主張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復據此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且算出依其主張應補繳之裁判費應僅為九萬七千五百零四元。查雲林地院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正,其核定補繳之數額縱超過相對人應繳裁判費之數額,惟相對人就其自行核算應行補繳之九萬七千五百零四元既未補繳,則雲林地院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相對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甲○○等人,其起訴之法定程式既無欠缺,堪信其訴已合法繫屬於雲林地院,其後相對人所提上揭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就甲○○等人,不論有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情事,就追加丁○○等人部分,亦不論有否起訴程式欠缺之不合法情事,就相對人對甲○○等人原已合法成立之原訴並無影響,因而將雲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予以廢棄,發回雲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且事涉相對人未就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繳足裁判費,受訴法院是否仍須就已合法提起之原訴加以審理之疑義,應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示必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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