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3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白色冷凍櫃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另案施用毒品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2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假釋,迄108年8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中11月部分,嗣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白色冷凍櫃一臺,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另案施用毒品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2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假釋,迄108年8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中11月部分,嗣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魔物火鍋店」中科店時,見該店已暫停營業,遂打開已遭破壞門鎖之後門進入該店,竊取店家放在一樓之白色冷凍櫃,得手後,將冷凍櫃搬至上開貨車車斗放置,再載回家中使用。嗣店家發覺店內財物遭竊,由該店負責人乙○○報警處理,在1樓大門旁遭拆下之吊燈上採得與甲○○左中指相符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10096219號指紋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甲○○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另有竊取告訴人放在店內之空調、其他冷凍櫃、電磁爐、水槽等財物,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詢據被告僅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一台冷凍櫃,否認另有竊取其他生財器具。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遭竊諸多財物,然本件除被告之指紋外,尚有採得諸如 呂柏熯 、 陳進來 等人之指紋,且其等於本署偵查中及警詢中均證稱在2人入內之時,後門即未上鎖等語。參以本件亦未有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行竊之畫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