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 蔡賢明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蔡賢明本案犯後深知己非,懊悔不已,於警詢及偵、審中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並全力配合追查毒品來源,態度良好,被告雙親已歿,至今未婚亦無子息,同居女友預產期將屆,孤苦無依乏人照料,被告憂心如焚,孩兒即將出世,女友母子如何生活,種種問題急需被告出所安排妥當,被告之過雖法理難容,但怎堪連累無辜家人,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處理一切事務,被告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查被告蔡賢明係經本院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19年10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謂被告雙親已歿,至今未婚亦無子息,同居女友預產期將屆,孤苦無依乏人照料等情,縱屬不虛,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