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張恒嘉 視同抗告人 盧毅展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6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盧毅展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盧毅展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盧毅展,爰將其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之事實,然至今
並未積欠任何1期分期款項,該車亦有動產擔保之設定,相對人不應僅以伊遲繳數日為由,即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主張之票款金額亦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意旨即便屬實,要亦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