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鐸男23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鐸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2次將上開款項及資料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天鐸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天鐸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侵占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然查本案被告黃天鐸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1樓之5居所內,分別於102年11月9日、30日收受收受告訴人 張啟原 寄送之款項及個人資料等後予以侵占入己,2次侵占行為相距長達21日,並無同時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之情形,足認被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憑藉己力賺取所需,明知收受之款項及個人資料等物均非其所有,為圖小利而先後2次為侵占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張啟原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5千元之損害,且已遵期給付完畢,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書立之收據、被告 陳報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黃天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甚有悔意,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