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天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天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天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9時56分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天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4595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