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林文成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許武祥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武祥自民國101年6月4日經刑事局從中國大陸押解回台,而本案業經本院詳細審酌全部卷宗資料及詰問相關證人完畢,被告許武祥確無涉犯共同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而證人 薛球 在臺南監獄服刑、證人 陳益華 在花蓮監獄服刑,均無法與被告許武祥串證,懇請體恤被告尚有高堂老母身體狀況不佳,給予被告許武祥盡人子之孝,能儘速返家照料母親生活起居,而給予被告許武祥具保停押之機會或給與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許武祥經本院訊問後,認共同加重強盜、共同擄人勒贖、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妨害他人競選之犯嫌重大,且有逃亡及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裁定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1年10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及102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102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本件所涉共同加重強盜及共同擄人勒贖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復未就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提出說明,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另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有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惟否認有共同加重強盜、共同擄人勒贖及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惟共同加重強盜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薛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華及證人 蔡適良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現場指紋鑑驗書(鑑定為陳益華之指紋)在卷可佐;共同擄人勒贖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薛球、陳益華及證人 張宏年陳海平張杜淑慧林清風林金汝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手銬在卷可憑;妨害他人競選部分,業據證人 洪自然 、證人 蘇永福 、證人 許秀治 及證人 陳春福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被告係前往大陸地區後,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薛球及陳益華於監所接見光碟內容,確有勾串證詞之情形,即有事實足認有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涉部分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雖以高堂老母身體狀況不佳,希能儘速返家照料母親生活起居,惟此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應審酌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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