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世明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代理人 邱鈞賢 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任職於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51,393元(計算式:45,683元+年終獎金68,525元×1/12)。
經參酌債務人98年、99年、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院10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足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20元、房租5,000元、水費及電費2,500元、瓦斯費900元、電話費900元、勞保費790元、健保費675元、扶養費20,488元。其中:
1、每月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20元、房租5,000元、水費及電費2,500元、瓦斯費900元、電話費900元、勞保費790元、健保費675元部分:每月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1,020元、房租5,000元、水費及電費2,500元、瓦斯費900元、電話費900元、勞保費790元、健保費675元,均屬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亦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採認。另審酌債務人住家至公司距離,每月交通費1,000元亦屬適當。
2、每月扶養費20,488元部分:查債務人有二名女兒,長女係00年0月00日生、次女係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又父母雖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然債務人之妻罹有頸部及腰部關節病變併神經根病變、左肩肌腱炎,有陽明醫院101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參以債務人之妻98年、99年、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妻名下除1987年份之三陽牌汽車1部,未見有其他所得、財產,故由債務人負擔二名女兒扶養費用,應屬合理。經審酌內政部於100年5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又衡諸因世界極端氣候、歐債危機、中東局勢不穩等國際因素,糧食生產短缺、能源價格飆漲已成常態,而油電雙漲之後百物齊漲,故債務人主張其二名女兒扶養費合計每月20,488元(計算式:10,244元×2=20,488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8,273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2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2,500元+瓦斯費900元+電話費900元+勞保費790元+健保費675元+二名女兒扶養費20,488元=38,273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51,39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8,273元後,餘13,120元(計算式:
51,393元-38,273元=13,120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13,000元清償,將其餘120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13,120元-13,000元=120元),仍屬合理。另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扶養女兒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10,000元,從而債務人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即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3,000元,而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3,000元(計算式:13,000元+10,000元=23,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76,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
20.6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