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有關成立集合犯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欲圖牟利益,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時間、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告王中陽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陽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在其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000號住處,提供俗稱六合彩港式2星、3星、4星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親自聯絡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 陳金龍 等以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2星、3星、4星分別實收78元、68元、68元)不等之價格,向其下注後,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則稱為「4星」,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交付之賭金悉歸王中陽所有藉此牟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龍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密集以相同方式實施聚眾賭博犯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國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