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建喨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1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遠東街)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蔘茸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某分許,越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市○○街某處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途經嘉義市○○街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遠東街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未及注意 許佳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亦沿遠東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乃貿然駛入前該交岔路口,許佳興見狀急停煞車以致人車倒地滑行後撞擊王建喨所騎乘前開機車,許佳興並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小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王建喨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建喨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不慎與證人許佳興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致證人許佳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佳興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情相符,並有第一分局北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酒類或呼氣、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多少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準此,酒後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狀況資為判斷。復按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查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憑,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經員警觀察結果,被告於遭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現象,另經員警請其以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方式檢測,被告所繪製之圓圈線條亦有歪曲、疊畫在外圍同心圓弧線上之情形,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王建喨公共危險罪案自首要件調查表乙紙在卷可稽,惟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開自首情形紀錄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車禍肇事,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1年12月20日甫因酒後駕車推撞路旁車輛致撞及行人,為警到場處理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猶仍不知悔改,距離前次酒後駕車時間僅相隔約11日,竟再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越級無照駕駛,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重大;(2)本案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許佳興受有傷害;(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