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甚且被告甫因同類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竟未能記取教訓,足徵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非不得嚴懲;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本案所幸未導致他人傷亡或財物毀損,兼衡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被告何武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昌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後驛街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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