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簽單信封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考諸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核被告黃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而犯下本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尚非可取;復參其違法經營之時間不長(1個多月)、所獲之利益非鉅(即新臺幣3,000元)等情,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貼補家用,進而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簽單2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簽單信封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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