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請人即乙○○告訴人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人乙○○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第三九八號處分書,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後補送。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第三九八號駁回再議,固有處分書在卷可參。
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即自行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提出之
書狀在卷可稽,其聲請顯與前揭條文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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