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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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婚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結婚,戶籍均在台南市,且被告為照顧兩造所生之子,至本院開庭有所不便,又會影響生計,及恐影響公安,難期公平,請裁定移送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三、查被告設籍台南市東區復國里二七鄰精忠三村一三0一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原住台南市○區○○路○○○號五樓之八,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遷入雲林縣○○鎮○○里○○路二之五號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可據,可見兩造並無共同戶籍地,亦無協議住所,亦未曾聲請法院定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且參酌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因認夫妻住所非必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之意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民事裁定參照)。茲原告向其住所地之本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聲請人空言主張恐影響公安,請求移送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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