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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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原告 邱佩穎 被告 鍾坤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邱佩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鍾坤撝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為該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而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鍾坤撝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邱佩穎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鍾坤撝於112年5月11日當庭聲請撤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茲本件業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卷第14頁、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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