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兩度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又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供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