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度偵字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造成智慧財產權人受有潛在市場利益之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共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3、86頁),被告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79、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註冊/審定號│物品名稱│商標權人│商品數量│││││(共計)│├──────┼───────┼───────┼────┤│00000000│仿冒之角落小夥│日商森克斯股份│462個│││伴鑰匙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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