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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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浦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浦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浦燕與 張天祥 斯時各為址設新竹市北區凌雲街之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察委員。詎郭浦燕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5時許,在上址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因社區會議紀錄光碟調閱事宜,與張天祥發生爭執,郭浦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辦公室內,接續以「俗辣」言語辱罵張天祥4次,足以貶損張天祥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天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浦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講「俗辣」言語4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罵「俗辣」,但我真的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只是在說有人罵我 小三 的人不承認,那人是個「俗辣」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 張天祥斯 時分別為址設新竹市北區凌雲街之大
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察委員,且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凌雲街之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因社區會議紀錄光碟調閱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在其等爭執期間,被告前後有說「俗辣」一詞4次等情,業據告訴人以書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背面、第16頁至其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亦經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品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且有申請人即被告之申請日期109年10月20日大鵬新城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2019版)節本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2月24日(檔案名稱:66698.t)、110年1月19日(檔案名稱:78308.t、voice_142850)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其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18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並有上開檔案名稱「66698.t」、「78308.t」、「voice_142850」影音或聲音檔案光碟3片可佐(置於偵卷證物袋),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2頁、第78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言語是否係針對告訴人為之及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
,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加以論斷。經查:
⒈證人即斯時在場之人陳品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
告罵「俗辣」,不知道被告是談到何事而如此,那時候我們都在做事,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面討論社區業務的事情我們沒有聽到,是到被告大聲辱罵的時候才有聽到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時在辦公室內,我跟秘書都在忙,我只知道被告跟告訴人在討論社區的事務,當天後來他們討論得越來越大聲時,我才聽到他們已經吵起來了,確實是在吵架、爭執,爭執的內容我前面沒聽到,後面等他們吵得很大聲時,我才轉過去看,當時告訴人跟被告是在講社區的事務,不是私人的事,被告跟告訴人爭執滿多的,其中之一是關於被告於申請文件上的監委處畫叉;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事情時或後面爭吵越來越大聲時,我跟秘書都沒有參與討論,只有轉過去看跟聽,我們也無法介入;案發當天被告跟告訴人在辦公室爭執時,我有親耳聽到被告講「俗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當時除了我與被告外,總共只有4人,另2位職員在忙他們自己的事情,當時只有我在跟被告說話,在爭執過程中,他罵我俗辣,實際對話就是我跟被告等語(見他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申請調閱資料乙事進行對談,期間並無他人參與,而被告所為上述言詞「俗辣」均是在其等對話過程當中呈現等節,實堪以認定。
⒉再觀諸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
檔案光碟(檔案名稱:voice_142850)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告訴人:這次這個你在我的職簽章上打叉。
被告:去告,趕快去告。
告訴人:就是汙辱我。
被告:是是是是是。
告訴人:你現在承認了。
被告:去告、去告、去告、去告、去告。
告訴人:我列入,我這個手機上有存證。
被告:去告、去告、去告、去告、去告。
告訴人:有機會,我一定告。
被告:不要有機會,不要機會,不要機會。
告訴人:有機會我就告。
被告:不要機會。
告訴人:因為你藐視。
被告:好好好。
告訴人:我監委,也藐視主委。
被告:對對對,了不起了不起。
告訴人:在主委寫的字上打叉。
被告:不要講那麼多,趕快去告、趕快去告。
告訴人:我要錄得清清楚楚。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就怕你不承認。
被告:不要不要。
告訴人:現在錄得很清楚。
被告:不用不用。
告訴人:就怕你不承認。
被告:我上面都寫字了、我上面都寫字了。我白紙黑字都留下來了。
告訴人:沒有,我還要錄影存證,以防萬一。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因為有人就是愛狡辯。
被告:對對對對對。
告訴人:我們就怕這個人狡賴。
被告:對對對對對。
告訴人:所以錄影存證,非常高興。
被告:就不知道誰講我小三不敢承認。
告訴人:什麼小三。
被告:俗辣。
告訴人:誰是小三。
被告:俗辣。
告訴人:誰有資格當小三。
被告:俗辣。
告訴人:誰有資格當小三。
被告:俗辣。
告訴人:在錄。
被告:敢做不敢當阿。
告訴人:你講誰俗辣,來來來來來,你說誰俗辣。
被告:誰講小三。
告訴人:你敢講我小三嗎?你敢講我俗辣嗎?被告:我沒講你小三,我說講我小三的人不承認是俗辣。」此有該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考以被告各次出言表示「俗辣」一詞時,其前後發聲之對象均係告訴人,且細譯前揭對話順序內容,係被告突稱「就不知道誰講我小三不敢承認」,告訴人詢問「什麼小三」,被告即稱「俗辣」,告訴人復追問「誰是小三」,被告即再稱「俗辣」,告訴人復再追問「誰有資格當小三」,被告即再稱「俗辣」,告訴人仍再追問「誰有資格當小三」,被告即再稱「俗辣」,則被告上開口出「俗辣」一詞之時機,均在告訴人對其發問後,亦顯然刻意答非所問,是縱被告為該等言詞時並未直面面對告訴人,亦可知被告表達上述言詞所針對者,確為告訴人無疑,況斯時被告對話對象僅為告訴人1人,並無其他,更徵如此。⒊又被告當下雖係先稱「就不知道誰講我小三不敢承認」,始
接續稱「俗辣」等語,惟觀諸其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其等原係就被告申請調閱社區會議紀錄光碟文件上之告訴人職位欄畫有記號乙節發生爭執,被告卻在該等對話中突指遭人指謫小三乙事,若與告訴人無涉,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當天因為跟告訴人起爭執,突然想到朋友說過告訴人說其是小三,所以才說出「就不知道誰講我小三不敢承認」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其背面),益徵其當時指涉之對象應係告訴人無訛,至被告雖於同一訊問期日即改口稱:我不是認為告訴人有罵我小三,我不是暗指告訴人是「俗辣」,我是當天突然想到有人講我是小三,我就很生氣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其背面),然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時,突變更話題為與原討論內容無關聯性之個人私事,已非常理,且其就何以變更該話題之原因,前後卻更易其詞,足見被告上開突兀言論係為規避其藉故辱罵告訴人為「俗辣」之行為,其上開侮辱性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至明,是被告辯稱其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無非卸責之詞,顯不可信。
⒋再者,被告自承「俗辣」的含意就是敢做不敢當,膽小的意
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其確實知悉該等言語當足以貶低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又其亦知悉該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隨時有住戶會進出等節(見他卷第17頁背面),是其在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俗辣」4次所為,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同至為明確。
⒌另被告固提出其與證人陳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其他住戶申請之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7日大鵬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為據,欲證明證人陳品樺當時未親耳聽聞或其當下和告訴人爭執之事項與「小三」、「俗辣」無涉,藉此主張其前揭言詞非針對告訴人為之云云,惟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僅得證明告訴人事後有在前揭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撥放本案相關影音檔,而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事後告訴人在辦公室播放錄音時,我都有聽到被告講「俗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況被告於本案確有說「俗辣」乙節,亦為其所不爭執,自無從憑此指謫證人所述不可信;另上開被告提出之其他住戶申請表影本亦僅能佐證其他住戶申請調閱社區資料獲准,是以上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他住戶申請表影本,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俗辣」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4次,觀
諸其行為歷程,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於處理公共事務與他人發生爭執,當知秉持理性溝通,卻捨此不為,藉故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辦公室內,接續以「俗辣」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再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為前揭言語對告訴人之名譽侵害程度,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家管、擔任社區委員、依賴存款及父親半俸維生、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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