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樹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茂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茂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認良好;(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於路口起駛左轉彎,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鎮江 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惟被害人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就讀大學中之子女需其扶養(見交訴卷第14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將和解金新臺幣265萬元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2號和解筆錄、匯款單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見交訴卷第123至125頁、第151至153頁、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