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菁菁選任辯護人游敏傑律師被告李金霖選任辯護人 張柏涵 律師
蘇宏杰 律師被告 陳釗美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三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菁菁、李金霖、陳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申菁菁、李金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釗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申菁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金霖、陳釗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 江柔儀 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金霖以化名 李得仕 ,與其妻陳釗美均為 陳金助李淑鸞 (以上二人另案偵辦中)「淨水琉璃」農場之經銷商,亦於臺北市中正區公館水花園有機市集擺攤販賣「淨水琉璃」農場之商品,另由李金霖架設「淨水琉璃睡蓮有機農場」網站,販售睡蓮原精、活力素、 阿淨水 、種子胎盤素、晶膜、睡蓮花茶、睡蓮放 鬆精油 等商品,及以「CurtissLee」臉書帳號,並不定期舉辦「蓮花茶會」分享上開產品使用心得。陳釗美則處理「蓮花茶會」報名,亦擔任講者參與分享上開產品使用心得之活動,夫妻二人一起販售前開睡蓮相關商品。另申菁菁於宜蘭縣頭城鎮經營「菁菁美容精品」工作室,並使用上開「淨水琉璃」農場之商品為客人為美容及身體按摩,亦不時參與李金霖及陳釗美舉辦之「蓮花茶會」擔任講者分享活動。李金霖先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在其於新北市○○區○○街○○○號六樓,所舉辦之蓮花茶會中,認識罹患乳癌已末期之 温鈞樺 (英文名:Jessica),李金霖、陳釗美、申菁菁均明知上開商品對癌症並無療效,竟共同基於詐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李金霖以睡蓮原精、種子胎盤素有消炎,且可提供身體正能量;阿淨水、精華液有消炎、傷口癒合之功效,先售予温鈞樺使用,經温鈞樺使用後認確有消腫、消炎及精神變好,進而於一月廿六日,由李金霖帶温鈞樺至申菁菁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及工作室,由申菁菁以按摩推拿及搭配飲食、睡眠,提供癌細胞最不喜歡的正能量,輔以睡蓮原精之使用,可使其惡性腫瘤轉化為良性纖維組織,隨後即可接受手術切除腫瘤之詐術,使温鈞樺陷於錯誤,乃於同年一月廿六日至二月一日、二月五日至十日間,住宿在申菁菁前開住處,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現金、信用卡(歐付寶及PAYPAL),支付新臺幣(下同)計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向李金霖、陳釗美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睡蓮原精、種子胎盤素、阿淨水、精華液等商品,再推由申菁菁在温鈞樺患部滴用阿淨水、精華液,並以睡蓮原精、種子胎盤素給温鈞樺服用,再輔以按摩推拿等並無實際療效之方式,另向温鈞樺收取八萬元,而詐欺得手。至同年二月一日,温鈞樺因無資力繼續購買蓮花產品,於二月二日、四日分別以郵電向家人、朋友借款未果,至二月十日後即返家,幾經家人催促方返回醫院就診,嗣於同年三月七日入住臺北醫院,旋於同年月廿六日過世。
二、案經被害人温鈞樺之姊 温翠蘋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就檢察官所提證據,當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0)㈠被告申菁菁、陳釗美辯護人對同案被告李金霖及被告李金
霖、陳釗美辯護人對同案被告申菁菁及被告李金霖辯護人對同案被告陳釗美警詢之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核同案被告李金霖、申菁菁、陳釗美對前開同案被告之警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金霖、陳釗美辯護人對證人陳金助、李淑鸞、温翠
蘋、 温為道廖邨德 、江柔儀、廖邨德警詢之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核證人陳金助、李淑鸞、温翠蘋、温為道、廖邨德、江柔儀、廖邨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李金霖、陳釗美,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金霖辯護人對同案被告申菁菁、陳釗美;証人陳金
助、李淑鸞、温翠蘋、温為道、廖邨德、江柔儀、廖邨德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核同案被告申菁菁、陳釗美;證人陳金助、李淑鸞、温翠蘋、温為道、廖邨德、江柔儀、廖邨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並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被告李金霖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15)㈣被告李金霖辯護人對被告李金霖手機內與被害人温鈞樺,
及line群組「淨水琉璃夥伴(9)」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釗美手機內與被告申菁菁,及line群組「**(11)」之line對話紀錄,均爭執證據能力。核前開對話記錄對被告李金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㈤被告李金霖辯護人對本院一0六年度聲搜字第三七五號搜
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0六年三月廿八日於李金霖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均爭執證據能力。核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㈥被告李金霖、陳釗美辯護人對被告李金霖交予温翠蘋手寫
「第一個月。啟動配備」之紙條,爭執證據能力。核該紙條係告訴人為案外人(乾爹)取得之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㈦被告李金霖辯護人對温翠蘋手機內與被告李得仕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爭執證據能力。核該張照片係告訴人為案外人(乾爹)取得之書面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㈧被告李金霖辯護人對被告李金霖及陳釗美照片三張,爭執
證據能力。核該三張照片係被告與被害人之照片,檢察官欲證明被告曾至醫院探視被害人,與本案有關連性,有證據能力。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㈨被告李金霖、陳釗美辯護人對被告李金霖與温翠蘋於106
年3月21日通話紀錄音檔及警製譯文均爭執證據能力。核該錄音檔及警製譯文,對被告陳釗美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對被告李金霖而言,為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辯護人雖主張欺瞞取得,惟未釋明欺瞞之事證,認應有證據能力。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㈩被告李金霖、陳釗美辯護人對被告温鈞樺寄給温翠蘋電子
郵件二封之翻拍照片爭執證據能力。核該書面供述,因陳述者温鈞樺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惟到庭之傳聞證人温翠蘋已到庭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書面具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基於事實之發現,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被告李金霖辯護人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106年4月7日
FDA研字第1060012369號及函附檢驗報告書,爭執證據能力。核衛生福利部非檢察官囑託鑑定單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囑託鑑定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被告李金霖、陳釗美辯護人對檢察官於106年5月24日勘驗
筆錄,及温翠蘋提供,温鈞樺於106年2月間以whatsapp向國外友人Tina(劉)語音通話之譯文,均爭執證據能力。
核前開語音及譯文,係被害人與第三人之供述證據,惟卷附光碟僅為段落語音,非全程轉錄,復無從知其實際對談時日,亦無法確認係被害人所為,無法確認其一致性,認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8~23、28~30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乃認均有證據能力,於本案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霖、陳釗美固坦認知被害人温鈞樺患有乳癌,並有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睡蓮產品予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渠售予被害人之商品價格均與他人相同,渠自家人亦均有使用該產品,辦活動亦僅係分享使用心得,且迄未曾宣稱療效,否則何以除本案外,均無人指控受詐。另被害人原即崇尚自然療法,不願接受西醫化療,且其死亡前亦表示睡蓮商品讓她感受生命的平靜,嗣入住安寧病房,無法使用產品,渠夫妻亦前往接受退貨,本案乃被害人家屬以花費高而認被害人受騙,純屬不實指控云云。被告申菁菁固亦坦認有為被害人温鈞樺提供食宿,及使用温鈞樺向李金霖、陳釗美購得之睡蓮商品,為其按摩、推拿並收取費用,惟堅決否認共同詐欺,並辯稱:未曾向温鈞樺宣稱療效,睡蓮產品係温鈞樺自行購買,與其無涉,其所收取係食宿、按摩、調理費用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害人於二0一五年九月間在美國經診斷乳癌二期,嗣回台在臺大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腫瘤為10cmX6.5cm,再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間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就診,已是第三期乳癌患者,嗣經住院及在
九、十、十一月各一次化療後,腫瘤已縮為9.5cmX5.8cm,但被害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向醫師表明拒絕繼續治療,僅陸續拿取止痛及安眠藥一節,業經證人即其主治醫師謝政毅結證在卷(本院卷㈣第十七~廿九頁審判筆錄),並有臺北醫院病歷○件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八一~三三八頁)。而被告李金霖於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因舉辦之蓮花茶會中,認識被害人,知其已係罹患乳癌末期之患者,仍帶同其至宜蘭縣○○鎮○○路○○○號申菁菁住處,並與其妻陳釗美共同販賣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睡蓮原精、種子胎盤素、精華液、活力素、阿淨水等睡蓮商品,由申菁菁在被害人患部使用前開睡蓮商品,再輔以按摩、推拿方式使用所購買之商品等情,亦據被告李金霖、陳釗美及申菁菁供證一致在卷。附表購買商品之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亦有被告李金霖出具之蓮花產品使用紀錄一件(偵卷㈠第七五頁),及其選任辯護人狀載收款一覽表(本院卷㈠第一五九~一六八頁)及温鈞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偵卷㈠第八0~八三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夫妻二人確有販賣附表所示之睡蓮商品予被害人由申菁菁為其理療,堪以採認。
三、再查,本案被害人於一0六年二月二日及四日,分別發送電子郵件予其姐即告訴人,先於二月二日於信中談及其看到也感覺身上之癌症有好轉,認可再活四、五十年,並要告訴人與家人約時間,以視訊查看其目前身體狀況;嗣於二月四日信中談及:他們已十日未要求付款,且在其清償信用卡債前仍會對其提供必要照顧。他們有見過其乳房嚴重情況,前亦得知其可能會於農曆年前死亡,但評估後認為再一個月的治療可以使其惡性腫瘤轉化為良性纖維組織,然後即可接受切除手術,他們從鬼門關已救回多人等語,要向告訴人及其他親友尋求支持及借錢,此有翻拍列印郵件二件在卷可稽(偵卷㈠第一三七~一四五頁)。顯見被害人當時已知醫院之治療僅係在延長其生存期間,及其大概能存活至農曆年前,惟向被告李金霖、陳釗美購買睡蓮產品使用,及經被告申菁菁為其施用、按摩、推拿及調理其飲食及睡眠狀況,認有顯著進步。並相信他們對其稱如其進而再繼續使用產品一個月,就有可能惡性轉良性之可能,再為西醫之手術切除,而有存活希望,則被告究是否有對温鈞樺詐稱可使其惡性腫瘤轉化為良性纖維瘤?
四、再查,證人江柔儀於本院結證:其於一0六年一月廿日被告所辦之養胎說明會認識申菁菁,當天她有講到蓮花在養胎上的使用,會中她也有提到她有一個案例,就是乳癌,她怎麼使用蓮花,因為她提到癌症,我的眼淚就飆出來了,那時候就跟申菁菁及李金霖說我先生得癌症。申菁菁那時候說,她可以教我怎麼使用蓮花在癌症上。講座結束後,申菁菁有留聯絡方式給我,我在一月廿四日帶先生去找申菁菁,她就是講關於蓮花怎麼幫助癌症病人。關於癌症方面怎麼使用等情(本院卷㈢第卅三頁審理筆錄)。此外,並有江柔儀於一月廿四日偕其先生、小孩前往申菁菁工作室談論時之全程錄音,是日被告李金霖亦陪同在場。言談中被告申菁菁提及多個腫瘤個案,如何處理腫瘤活性氧的聚集,將之平衡調整成良性組織,其手邊最新一個是乳癌,從一個惡性腫瘤後來變成良性組織瘤的一個轉化。轉化的一個過程,再慢慢經過調理,身體會去平衡掉。先讓腫瘤穩定下來,開始可以多吃食物,然後花三個月穩定住,靠活絡血液循環,……睡蓮的元素是不可少的尤其是原精,因為現在的腫瘤的狀況是不斷的要往外面擴張,那讓原精下去是一整個讓他的腫瘤能夠hold的住,讓它不要再往外擴張。那睡蓮的費用是另外的一個費用……,此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一七九~一八四頁)。其中被告申菁菁提及最新一個乳癌案例,從一個惡性腫瘤後來變成良性組織瘤的一個轉化,及多個癌症好轉案例,核與被害人温鈞樺於二月四日予告訴人郵件中所提「再使用一個月以上,可使其惡性腫瘤轉化為良性纖維組織,則即接受手術切除…他們從鬼門關救回很多人」等語相同,可證温鈞樺告知告訴人之內容,確係來自被告申菁菁。又被告申菁菁對江柔儀提及多個癌症好轉案例之時地,被告李金霖亦在場,是其亦應知申菁菁之言論,雖未出言助說,但亦對被告申菁菁之說明,未為何駁斥或阻攔,甚而介紹並帶同温鈞樺至申菁菁處接受理療,則渠辯稱未對被害人温鈞樺提及療效,容與事證不符,要無足採。至被告陳釗美與被告李金霖為夫妻,二人並均同從事販賣睡蓮產品,一起擺攤販賣、經營臉書網站、辦理活動。且陳釗美自承係於一0六年一月底,至申菁菁工作處第一次見到温鈞樺,並協助清潔患部,協助換藥時,得知其罹患乳癌末期。 温女 在申菁菁工作室靜養期間,我們有提供相關產品目錄給温女參考購買,且不定時會前往探視(他卷㈠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調查筆錄)。另證人 温為道證 稱:於三月三日在明水路温鈞樺租處,見到陳釗美正在餵温鈞樺吃蓮花原精,還幫她做一些手部的按摩動作(本院卷㈢第二三頁審理筆錄)等情。乃被告陳釗美既知温鈞樺為癌末患者,及蓮花產品並無何療效,仍與李金霖販賣提供前開商品供使用,復協助申菁菁清理温鈞樺患部,即無從諉為不知。
五、綜上,被害人既原已是乳癌末期患者,被告三人亦均知所販售或使用睡蓮商品對癌症並無療效,且其售價非低,縱被害人不願採西醫化療,亦應婉勸,而不應接連售予高額無謂之產品,縱係稱被害人為求好死,亦不應藉機販售取款。且若非被害人誤認有療效,又何以甘花盡款項,再四處籌借,以接續求取該睡蓮商品?乃被告三人稱均未稱療效,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而無足採。是本案被告三人共同詐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係單一詐欺,使被害人自一0六年一月廿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為多次之購買、調養行為,乃目的單一,時間密接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一罪。爰審酌被告李金霖、陳釗美二人為夫妻,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二人均有碩士學位,並有一位二歲半小孩,及陳釗美母親待扶養,陳釗美現從事新藥開發工作,月薪約五~八萬元,李金霖則打工教 瑜珈 ,月收入五~八千元;被告申菁菁亦素行良好,高中畢業,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二~四萬元,離婚,一成年子女,惟尚須扶養患有身心障礙的妹妹及其小女兒;本案因被害人罹癌參與被告所辦蓮花茶會而接觸蓮花產品,被告三人明知蓮花產品對癌症並無療效,佯以可使其惡性癌細胞轉換為良性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蓮花商品之手段、方法、三人分工及參與之程度,所詐金額,犯罪所得,暨犯後仍堅稱未施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陳釗美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涉案情節較輕,復有一位二歲子女待其哺育,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至被告李金霖、陳釗美本案販賣蓮花相關產品之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計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申菁菁自承收取被害人八萬元,亦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所提温鈞樺購買商品之刷卡成本、贈品成本或其他經銷成本,因刑法修正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說,於立法理由載明不得扣除成本,是辯護人前稱之刷卡成本、贈品成本或其他經銷成本等,均不得扣除,附此敘明。
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金霖及陳釗美於一0五年十月間,於臺北市中正區公館水花園有機市集販賣「淨水琉璃」農場之商品,因而結識江柔儀,復於一0六年一月廿日,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參加李金霖舉辦之「養胎說明會」,由申菁菁及陳釗美擔任講者,介紹以蓮花照顧女性生殖系統等相關案例,因江柔儀當日得知前夫 詹其昌 罹癌,江柔儀因而於現場落淚,李金霖與申菁菁得知後,由申菁菁約江柔儀數日後前往「菁菁美容精品」工作室,申菁菁以身體療程及搭配睡蓮原精可以治療癌細胞為由,遊說江柔儀替詹其昌購買睡蓮原精及參與身體療程,江柔儀雖因價格太高而未參與全套療程,但仍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病房,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李金霖購買睡蓮原精五罐。詹其昌嗣同年四月廿三日過世,因認被告李金霖、陳釗美、申菁菁三人另亦涉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江柔儀,業於本院結證:其於一0五年八月,在台北公館有機市集攤位上認識被告李金霖,剛開始只買蓮花茶,九月參加蓮花精油DIY,十月參加蓮花農場之旅,因飲用了蓮花茶之後很喜歡,後來陸陸續續買了保養品。之前李金霖介紹蓮花原精時,我覺得太貴沒買,在一0五年底一0六年初,我先生身體不太好,想說之前用蓮花產品很滿意,就想蓮花原精用很多蓮花做成,應該不錯才買一瓶來試試。我先生是在一0六年一月廿日去醫院檢查時,大概知道罹癌,廿三日醫院正式報告確診。買蓮花原精是在一月廿日之前,一月廿日在養胎說明會認識申菁菁,當天她提及另一乳癌患者及蓮花怎麼幫助癌症病人,其乃於廿四日即有帶先生去找申菁菁,詢問針對我先生癌症如何使用產品,但之後沒有做菁菁的蓮花療程。直至二月廿四日先生燒炭自殺,在急診室急救時,我以身上一瓶蓮花原精幫先生塗抹,覺得好像不錯,是依我先生的狀況,然後自己判定,方打電話給李金霖訂購原精,李金霖當天先給一瓶,隔天才送來訂購的另五瓶原精及十瓶阿淨水等情(本院卷㈢第卅一頁反面~卅八頁反面審理筆錄)。依證人江柔儀之證述,其非因先生癌症而購買蓮花原精及阿淨水,亦非因被告三人中任一人之遊說或佯稱而為購買,完全是自行判斷購買使用,則被告並無對其施用任何詐術,其亦未有受詐陷於錯誤而購買原精之情,是此部分並無何詐欺可言,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另涉詐欺,顯無所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證不足,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下面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品項│販售單價│數量│販售總價│進貨單價│進貨總價│犯罪所得│備註│├────┼───┼────┼──┼────┼────┼────┼─────┼───────────┤│106年1月│睡蓮原│30,000│6│180,000│21,600│129,600│324,510元│1.温鈞樺於2月2日、2月3││26日│精│││││││日在paypal各刷卡││├───┼────┼──┼────┼────┼────┤│201,360元、125,150,│││晶膜│1,500│4│6,000│900│3,600││合計共326,510元。││├───┼────┼──┼────┼────┼────┤│2.睡蓮放鬆精油於3月14│││精華液│2,500│2│5,000│1,500│3,000││日退一瓶,退款2,000││├───┼────┼──┼────┼────┼────┤│元│││阿淨水│1,750│4│7,000│1,225│4,900││││├───┼────┼──┼────┼────┼────┤││││活力素│1,680│2│3,360│1,176│2,352││││├───┼────┼──┼────┼────┼────┤││││種子胚│18,000│1│18,000│12,600│12,600│││││胎素│││││││││├───┼────┼──┼────┼────┼────┤││││睡蓮花│900│1│900│600│600│││││茶│││││││││├───┼────┼──┼────┼────┼────┤││││睡蓮放│2,000│1│2,000│1,200│1,200│││││鬆精油││││││││├────┼───┼────┼──┼────┼────┼────┤│││106年1月│種子胚│18,000│1│18,000│12,600│12,600││││29日│胎素││││││││├────┼───┼────┼──┼────┼────┼────┤│││106年2月│睡蓮原│30,000│1│30,000│21,600│21,600││││2日│精│││││││││││││││││││├───┼────┼──┼────┼────┼────┤││││種子胚│18,000│1│18,000│12,600│12,600│││││胎素│││││││││├───┼────┼──┼────┼────┼────┤││││精華液│2,500│1│2,500│1,500│1,500│││├────┼───┼────┼──┼────┼────┼────┤│││106年2月│睡蓮原│30,000│1│30,000│21,600│21,600││││3日│精│││││││││├───┼────┼──┼────┼────┼────┤││││晶膜│1,500│1│1,500│900│900││││├───┼────┼──┼────┼────┼────┤││││精華液│2,500│1│2,500│1,500│1,500││││├───┼────┼──┼────┼────┼────┤││││阿淨水│1,750│1│1,750│1,225│1,225│││├────┼───┼────┼──┼────┼────┼────┼─────┼───────────┤│106年2月│睡蓮原│30,000│1│30,000│21,600│21,600│93,125元│1.折扣後,温鈞樺各於2││5日│精│││││││月6日及2月8日各轉帳││├───┼────┼──┼────┼────┼────┤│75,000元、68,125元,│││種子胚│18,000│1│18,000│12,600│12,600││共計143,125元(扣除│││胎素│││││││代轉交申菁菁50,000元│├────┼───┼────┼──┼────┼────┼────┤│)温鈞樺實際支付││106年2月│睡蓮原│30,000│2│60,000│21,600│43,200││93,125元。││8日│精│││││││││├───┼────┼──┼────┼────┼────┤││││精華液│2,500│1│2,500│1,500│1,500│││││││││││││├────┼───┼────┼──┼────┼────┼────┼─────┼───────────┤│106年2月│種子胚│18,000│8│144,000│12,600│100,800│300,000元│1.折扣後,温鈞樺於2月││10日│胎素│││││││10日在歐付寶刷卡支付││├───┼────┼──┼────┼────┼────┤│金額為300,000元。│││睡蓮原│30,000│6│180,000│21,600│129,600│││││精│││││││││├───┼────┼──┼────┼────┼────┤││││精華液│2,500│5│12,500│1,500│7,500││││├───┼────┼──┼────┼────┼────┤││││活力素│1,680│7│11,760│1,176│8,232││││├───┼────┼──┼────┼────┼────┤││││阿淨水│7,000│2│14,000│4,900│9,800│││││200ml││││││││├────┼───┼────┼──┼────┼────┼────┼─────┼───────────┤│106年3月│睡蓮原│30,000│10│300,000│21,600│216,000│219,593元│1.折扣後,温鈞樺於3月3││3日│精│││││││日在歐付寶刷卡金額為││├───┼────┼──┼────┼────┼────┤│294,093元│││阿淨水│8,750│3│26,250│6,125│18,375││2.睡蓮原精於3月14日退│││250ml│││││││三瓶,退款74,500元。││├───┼────┼──┼────┼────┼────┤││││睡蓮花│900│4│3,600│630│2,520│││││茶│││││││││├───┼────┼──┼────┼────┼────┤││││精華液│2,500│1│2,500│1,500│1,500│││└────┴───┴────┴──┴────┴────┴────┼─────┴───────────┤
│犯罪所得總計:937,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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