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偉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0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身反抗、掙脫並欲衝出法庭而施強暴」補充為「起身推開法警,欲衝出法庭,為法警甲○○、乙○○在被告應訊欄當場攔住,並於法警乙○○以手銬上銬其雙手時,用力掙脫,不讓法警乙○○將其雙手合在一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法警乙○○」,且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件電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另案強盜案件開庭時,遭該案法官當庭諭知收押,其為向法官請求免予羈押,明知法警乙○○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法警乙○○以手銬上銬其雙手時,用力掙脫,不讓法警乙○○將其雙手合在一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本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致法警乙○○受有鼻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僅19歲,年紀尚輕,入監前從事園藝、板模工作,與已成年之女友同住,有2個未成年子女,女友沒有工作,需靠低收及女友母親之補助,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3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丙○○因強盜案,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審理,並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傳訊其到場應訊。丙○○應訊完畢,經法官當庭諭知收押,並由該法院執勤法警甲○○、乙○○對其上銬;其明知法警甲○○、乙○○,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起身反抗、掙脫並欲衝出法庭而施強暴,致法警乙○○受有鼻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法警室職務報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受傷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其罪嫌足以認定。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