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基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基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被告侯基地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0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基地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1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縣○○○○○里0鄰○○○○00號之7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巿嘉44線與嘉45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