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廖晏羚 相對人 孫金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且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而按同法第35條規定:「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再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按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按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孫金秀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嘉義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家事訢訟程序分割遺產代理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11,000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調解成立,相對人因而取得1,083,199元之賠償債權;嗣經嘉義分會審查委員107年10月17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11,000元,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公文亦經相對人於108年5月22簽收。
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於限期內繳納回饋金;此有回饋金變動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之影本各1份,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1,000元,並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審查表、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通知書、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書、收款證明書、委任狀等件為證。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1,083,199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程序中支出律師酬金11,000元等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全部律師酬金1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嘉義分會已將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依法無須徵收聲請費用,聲請人請求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係屬誤解,毋庸另行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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