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前案部分應補充為「潘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因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秋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於108年8月19日9時2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在其尿液未有檢驗結果前,被告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坦承有於108年8月16日11時許,在嘉義市貴州街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為上開供述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潘秋金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貴州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