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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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6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之價值,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路498之2
  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故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目前
  之現值為何?並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之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
  (向稅捐機關申請)1件,復依該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或房屋
  稅籍證明書或其上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則此部份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㈢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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