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9日1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北上175.2公里(臺中市西屯區境內)處時,因車輛操
作不當失控打滑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正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65,801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其已給付之上述修理費用,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故本件訴訟並非因侵權行為而涉訟,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與訴外人陳正
漢間上述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定管轄法院,而應依同法第1
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居
所在苗栗縣○○鎮○○○路○○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
明,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