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民國88年
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
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被告至97年10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
)119,781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
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
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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